一、问题的提出
办好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离不开高质量的课堂教学。近年来,高校“教学事故”频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中山大学教师杨某某性侵女学生未遂,重庆师范大学教师唐某在课程教学中发表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三峡大学教师郎某某使用低俗不雅图文授课问题等,有违立德树人之目标,社会影响恶劣。教育部多次重申,“要进一步完善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对于言行失范者加强教育、限期整改,对于情节严重者调离教学岗位、撤销教师资格。”然而至今,并未有教学事故认定的直接法律渊源。与此同时,也有学者提出,“教学事故”的提法有违教育德性,伤害教师感情,应果断“把它扔进历史的垃圾堆”。那么,教学事故应不应该认定?如果要认定,应该如何认定这一行为还是事件?谁有权据何来认定?教师的权益如何保障和救济……虽然大部分高校已制定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相关办法,但是这些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广泛存在着认识不同、标准不一、法律依据不足、程序并不完善等难题,长期困扰着教学事故的处置实践。甚至引发当事教师提起对高校和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合法性的法律诉讼和公共舆情,进一步扩大了不利影响,阻碍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因此,如何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化解相关矛盾迫在眉睫且至关重要。本文就围绕教学事故认定的法律风险和问题、教学事故认定的边界与破解思路进行探讨,希冀能从依法治校的视角为教育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高校教学事故认定的法律风险与问题
“法者,治之端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八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明确要“深化依法治校力度,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首次将“依法治校”纳入法律。而法之端则在于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那么究竟何为教学事故?如果高校把它视为完全校内自我管理的事项,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认定不一而责任统一的矛盾,丧失认定和处置教学事故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
不仅不能依法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而且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风险。
(一)教学事故解释规范的缺失
“教学事故”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广泛地存在于教育部和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从这些文件的内容上看,教学事故与教师的权利息息相关,通常被作为剥夺教师荣誉资格和纪律处分的重要依据。如《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2年职业教育国家在线精品课程遴选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22〕18号),明确要求申报教师“未发生过较大教学事故”;《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的若干意见》(教高〔2022〕1号)则规定,“对造成教学事故的在线开放课程教师或选课高校责任教师,由其所在高校根据教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等给予相应处分。”借助北大法宝检索,“教学事故”最早可见于电力工业部(已撤销,主要直属院校已划归教育部)制定的《电力科研文明单位考评实施细则》(电政法〔1995〕688号)。但是该规则也是将教学事故的发生作为教学运转情况的重要考评依据,并无教学事故认定的相关解释。
可见,虽然当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教学事故规定了明确的统一的责任后果,但是并无具体甚至原则性的解释,一定程度上成为各高校认定不一的主要原因。换言之,当前教学事故认定的解释散见于不同高校自我制定和颁布的管理办法中,差异较大。然而,认定不一的教学事故却能够统一作为,在同一个教育系统框架内,直接影响教师合法权益和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这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至少,各高校在教学事故的调整对象、概念定义、适用范围和合法程序等核心要素上不应当存在本质差异。
(二)调整对象与定义的差异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调整对象是对某项法律所规范内容的总的限定,决定着各项具体法律制度设置的范围、内容等方面,因而是整个法案的重要内容。把握调整对象,是开展立法工作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且在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总体而言,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所调整的应当是高校教学秩序管理中的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教学事故的认定与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直接相关,会直接影响到教师的合法权益和职业发展。如果教学事故认定办法仅仅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和责任,而没有对教学事故认定过程中教师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那么则可以说这并不是一部现代意义上的法。或者说,并没有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不是《决议》所指的依法治校。显然,部分高校仅以管理者的姿态制定的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如《复旦大学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没有对教学事故认定后教师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作出规定,只有义务而无权利,难以成为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的法。
定义是调整对象的核心要素,也是法的基础。究竟何为“教学事故”,每所高校或可因不同校情而在客观方面有所区别,但纵观各高校对教学事故的定义,却出现了不同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将教学事故解释为“事件”。如《复旦大学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本办法所称‘教学事故’,是指教职工在教学活动、教学管理或教学服务工作中,因个人过错而违反教学规程、管理规章或岗位职责、教学保障或安全规则等,造成扰乱教学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浙江大学本科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教学事故指教学及管理人员在本科教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打乱正常教学秩序的事件”。第二,将教学事故解释为“行为”。如《中国人民大学教学和教学管理差错与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将教学事故解释为“违反教学管理规定,影响教学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将教学事故解释为“行为或事件”。如《华东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教学事故是指认可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或教学管理部门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中因直接或间接责任,导致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进程或教学质量等消极后果的行为或事件。”还有部分高校,没有对教学事故作出明确定性,而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其解释为某种“后果”的发生。如《清华大学教学责任事故处理规定》“因任课教师、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或管理部门等在承担教学活动过程中的直接或间接责任,导致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等,产生消极后果,均属教学责任事故。”从实质解释而言,这种“后果”等同于“事件”。
如果说调整对象的遗漏是法的公平性、完整性问题,那么“行为”与“事件”的定性差异则是法的根本性差异了,它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三)适用范围的差异
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法对人的效力和发的时空效力。高校制定的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当然适用于该所高校及其职工。然则,教学事故的具体适用主体和适用时空不同高校也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在适用主体上,各高校几乎都将任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列入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但也存在两类主体的明显差异:其一,教学保障人员能否成为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浙江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高校认为教学保障人员不能构成责任主体,而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高校则与之相反。南京大学还依据教学相关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职责,将教学事故分为课程教学(含实践)事故、教学管理事故以及教学服务保障事故三类。其二,除个人之外,单位(教学单位或职能部门)能否成为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部分高校,如华东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认为承担本科生、研究生培养和教学管理服务的有关学部、院系、研究机构和管理服务职能部门均可成为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
其次,在适用时空范围上,教学事故是否应当限于课堂教学(包含考试)工作环节?对此,不同高校教师事故认定办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从《北京大学教师教学工作管理办法》上看,北京大学将教学事故的认定限于教学工作违反教学纪律的行为,如擅自调课或请他人代课;授课、监考时从事与授课、监考无关的事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送课程考试成绩材料,或上报的成绩存在多处错误等。而复旦大学则将其扩大到教职工在教学活动、教学管理和教学服务工作的各个环节,不仅包括违法教学规程,而且还包括违反管理规章、岗位职责、教学保障或安全规则等。
(四)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的效力和程序问题
法的渊源和效力是法的生命。“法之所以存在和发生作用,就在于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效力,在于它通过其效力来调整人们的相互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谁有权制定、颁布和执行该类办法,是相关办法能否发挥实效的重中之重。否则,一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教学事故认定办法,没有法的渊源和效力,它不仅不能够解决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问题,而且还可能激化学校和教师的矛盾,甚至引发针对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和具体行为的法律诉讼。
一方面,各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的通过形式可谓多种多样。有的是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如《北京大学教师教学工作管理办法》;有的是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如《复旦大学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有的是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如《清华大学教学责任事故处理规定》;还有很多高校并没有说明其通过的具体程序。从这些办法的通过形式上看,当前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十分严重的。教育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曾明确,“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也就是说,从部门规章的规定上看,教学事故的认定办法是否能够通过应当属于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即使是非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民办学校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也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就是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作为一部直接与教职工利益相关的办法,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否则,仅仅是通过学校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等组织通过的教学事故认定办法与法相悖,是无效的。
另一方面,谁有权认定和处理教学事故各高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由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教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办公会等具体职能部门对教学事故等级及责任进行认定,如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第二类是由教学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本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或人才培养委员会等学校层面具有教学管理职责的集体领导组织来鉴定教学事故及其他有影响教学质量的问题,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化工大学等;第三类则是由学校层面专门设立教学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认定教学事故,如复旦大学等。还有一些高校则是按照教学事故的不同等级,分别由不同组织予以认定和处理,即一般事故由第一类具体职能部门直接认定处理;严重和重大教学事故由学校管理部门或第二类学校具有教学管理职责的集体领导组织来认定处理。如华东师范大学、浙江大学等。
那么这些职能部门或集体领导组织是否有权来认定和处理教学事故呢?换言之,如果有权,权力来源于何处?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授权。但在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的若干意见》(教高〔2022〕1号)中,提出“对造成教学事故的在线开放课程教师或选课高校责任教师,由其所在高校根据教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等给予相应处分。”且不论该意见的效力是否意味着教育部授权高校自主处理相关事项,这里实际上指明了被授权主体(高校)处理教学事故的两个有顺位的依据,即教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教学事故处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学校对品行不良、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有权进行处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该法律肯定了党内法规的效力。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则明确“对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建议。”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何职能部门或集体领导组织,在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方式听取意见建议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认定与处理教学事故这一关系教师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因此,部分高校在教学事故认定办法中直接规定由某个具体职能部门或委员会来认定和处理教学事故也是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行为还是事件:教学事故认定的边界
问题分析往往就是问题解决本身。以上诸多问题,我们不难在问题阐释与分析中寻得一些解决对策。但这其中较为突出、难以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教学事故的定性应当是行为还是事件?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教学事故认定办法的调整对象,而且涉及其适用主体和适用空间的范围。而且,在高校对教学事故的认定不一与教育主管部门对教学事故责任的相对统一之间,我们很难寻找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一)行为与事件的不同法律意义
法治既是一种思维方式,也是一种语言表达。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解决教学事故相关问题和矛盾,不仅是要有法可依,而且也要法言法语、严谨明晰。否则,教学事故认定办法中核心要素的不恰当表述,就容易进一步引发矛盾和争议。不同高校对教学事故概念定义中的“行为”和“事件”,在法学理论中有明确的、不同的法律意义,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行为和事件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类不同的法律事实,是事实认定的重要基础。“行为就是人类在一定的目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从事的活动。”行为在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刑事法还是民事法,都是与人的意志相关联的行为。而事件是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在法律中通常包括绝对事件,即地震、台风等自然事件;相对事件,即战争、罢工等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相关事件。
因此,部分高校将教学事故解释为“教职工因个人过错而……造成扰乱教学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把主观方面的“过错”和“事件”相对应,是矛盾的、不合逻辑的。所以,二者不能同时使用。那么,教学事故是行为还是事件?显然,因非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发生教学秩序无法正常运转的事件,如地震、台风、战争、罢工等,不可苛责于教师。从法学理论和法学视角出发,教学事故应当是对行为的认定。
(二)教学事故是对教学违法和违约行为的认定
具体而言,为了加深对行为的认识,在法学理论中行为又可以被进一步地划分。如根据行为是否遵守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根据违法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将违法行为分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根据行为人是否进行意思表示,又可进一步将合法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在我国,教师和高等教育是实行特殊准入机制的。故此,我们可以根据高校教师的不同身份和高等教育的特殊属性,将教学事故行为分为两类行为: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
首先,教师教学违法行为可认定为教学事故行为。教师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职业群体,受《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特殊约束。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教学事故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从法理学上讲,违法行为根据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违法行为和过失违法行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违法所必备的主观因素。如果某种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的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况,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就不能认定为违法。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虽无故意或过失,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仍需承担责任。如《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人非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不可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而“(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以及《教师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师德师范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的特殊情况,而不论主观故意或过失。
其次,教职工教学违约行为可认定为教学事故行为。教职工是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简称。高校参与教学管理与辅助工作的不一定都是教师,还包括其他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其他管理职员和辅助人员。这就意味着该类教职工并不在《教师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不存在违反《教师法》的违法行为。但这不同时意味着该类教职工的行为不可被评定为教学事故。合法行为不必然是守约行为。教职工包括教师还应当受到高校聘用合同或用工合同包括岗位职责的约束。教职工在教学过程中虽然没有违法法律法规,但因为违反岗位守则、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教学事故。但需要指出的是,违约行为应当是事实行为,也即非表意行为。即指当事人无须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三)单位或部门不宜成为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
首先,从主体身份而言,单位(主要是指承担本科生、研究生培养和教学管理服务的有关学部、院系、研究机构和管理服务职能部门)并不在《教师法》或聘用合同等法律或合同的调整范围之内。将单位作为教学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其次,从主观方面而言,单位并无违法或违约的意志。倘若单位能够成为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则其行为必然要反映单位的整体意志。这是单位违法甚至犯罪的实质特征。整体即是指单位整体意志反映单位整体利益诉求,而非单位成员个人主观意志的简单相加。因此,实践中,单位的整体意志主要通过单位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单位负责人根据其权限范围自行作出决定或虽不在其职权范围但得到决策机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等形式体现出来。显然,在我国高校中承担本科生、研究生培养和教学管理服务的有关学部、院系、研究机构和管理服务职能部门存在这种单位意志违反教学管理秩序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最后,从惩罚对象而言,对单位并无惩处教学事故的实质意义,甚至会扩大惩处范围而侵害单位教职工合法权益。当前高校对教学事故的惩处主要包括剥夺教师荣誉资格(如不得申报课题和荣誉奖项)和纪律处分(包括诫勉谈话、警告、记过、开除等)。倘若单位被认定为教学事故,当做何处理?如果剥夺单位申报课题和荣誉奖项资格,是否同时剥夺或影响其成员的资格?如果不是,那么对单位的惩处并无实质意义;如果是,那么明显矫枉过正,必然会侵犯到单位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单位不宜成为教学事故的责任主体。
四、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完善建议
(一)制定教学事故认定指南
谨慎对待、依法依规认定高校教学事故是深化依法治校力度,塑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的重要一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教师法》修订为契机,尽快出台高校教学事故认定指南,为高校相关办法的出台提供法律渊源,以结束高校教学事故定性不一、范围不同、责任不明的混乱状态,充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更为高效地提高教学质量。教学事故认定指南的制定不仅仅是要实现原则性的统一,更应当坚持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建议委托政法类高校或法学院率先攻关或组建法学研究专家顾问团队,制定指南草案,并广泛征询教师团体的意见和建议;最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从而为高校提供教学事故认定的原则性指引。
(二)充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教师权益保障不仅事关教师教育权的正常行使,更关乎国家教育事业前景,其基础地位不言而喻。”教学事故认定办法所调整的是教学秩序管理中的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能只重义务,忽视权利,将其简单地视为“管理”教师的办法。试想教师人人自危,时刻处于被教学事故调查的恐慌之中;时刻处于担心迟到、工作失误等而被剥夺荣誉资格的焦虑之中,何以全身心投入到课堂教学中,又何以关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长此以往,教师容易陷入“但求无过”的教学形式主义,更加关注教学事故认定的义务,最终不利于教学质量的提升。所以,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需要对言行失范者加强教育或惩处,但不能因为对教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而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特别是在教学事故调查和认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教师的申辩、听证、申诉等救济权利。在具体教学事故处理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对违反《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教学事故行为坚持依法处置;对其他教学事故行为坚持依约处置,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同时,对不同的教学事故行为的处置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据不同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置。
(三)明确教学事故认定范围
高校教学事故认定的适用主体和时空范围应当以是否会对教学质量造成实质影响为原则,在办法中予以明确。首先,教师当然为教学事故行为认定的适用主体。其他教职工是否应当同时成为教学事故的适用主体,各高校可以根据具体教学秩序管理的权责划分具体划定,并在教学事故认定办法中明确。其次,教学事故发生的时空范围也应当以教学质量的实际影响为原则。因此,教学事故的边界不局限于课堂教学,还应当包括课后教学答疑、考试命题、论文辅导等环节。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教学质量的实际影响的范围也不应无限扩大,应当限于学校所规定的教学环节。教师包括教职工的生活、社交、科研等其他时空范围内的行为则不应当属于教学事故范围之内,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和其他师德师风范围的约束。
(四)完善认定办法制定程序
如前所述,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除了在内容上需要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明确调整对象和定义、坚持法言法语、避免歧义之外,还应当在程序上经过民主与公示程序。结合《高等教育法》《劳动合同法》《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和《实施意见》,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的民主与公示程序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步骤:(一)经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教职工讨论;(二)教职工或教职工代表提出修改方案和意见;(三)与工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终办法;(四)向全体教职工公示或告知。从而,充分保证教学事故认定办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公示性和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教职工认可、法律程序完备的能够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的法。
作者:谢婷,华东政法大学教务处